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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39号),涉及天津市津兴晟世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行为案。
2023年4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LG路红旗木材园内22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一台合力叉车,型号CPC,产品编号为020306F4701,正在搬运货品,现场未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经初步核实,当事人存在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特令[2023]第第ZD2-10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在取得有效的检验合格报告后方可使用。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当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并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购置的一台合力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是CPC型,产品编号为020306F4701,制造日期20210907;自2023年4月2日至案发,上述叉车未经检验即投入使用,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开展搬货品行为满足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的构成要件。
2.现场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视频光盘、现场照片;
3.《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特令[2023]第ZD2-10号);
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3〕39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用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发后立马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并经检验合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定种类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叉车)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