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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资金账户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_行业新闻_火狐真人官网电竞平台团队介绍
出借资金账户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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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资金账户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2025-01-29 11:02:43
作者: 行业新闻

  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类案检索。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若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2018年3月8日,案外人袁某向陈某某指定的其父亲陈某2银行账户打款1200万元,该款于2018年3月9日支付到陈某某母亲陈某3的银行账户,该款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到陈某某婆婆郑某的银行账户。 2018年3月12日,陈某某在某处的融资融券账户开户完成(融资融券账户以陈某某婆婆郑某名义开通)。

  2018年3月13日,陈某某将款项1680万元打入陈某某婆婆郑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陈某某连同案外人袁某最初支付的1200万元合计2880万元均转入陈某某婆婆郑某名下的某融资融券账户并将账户和密码交付给某的员工。后该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本案中陈某某自认其针对涉案郑某名下的某账户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收到某方向其支付的4个月借款利息共计873600元。 陈某某表示现有交付凭证的是2018年3月13日收到436800元,2018年4月13日收到436800元,2018年6月13日收到436800元。 陈某某表示上述的利息金额是某方连同陈某某所管理的其母亲陈某3名义开通的另外一个涉投入1680万元的某账户的利息合并共同支付的金额,故上述三笔金额的一半金额是本案涉案的郑某名下的某账户所收到的利息。 陈某某表示其目前没办法找到某方在2018年5月支付的利息凭证,陈某某亦对该月是否收到利息记不清楚了,现陈某某愿意认可涉案的郑某名下的某账户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收到某向其支付的4个月借款利息共计873600元。

  后,上述证券账户中的款项有大额亏损,某方于2018年6月28日补充汇入涉案郑某名下证券账户保证金100万元,之后陈某某要求某方继续补充保证金未果,陈某某认为涉案郑某名下证券账户内资金不够会有爆仓等风险,陈某某遂于2018年7月5日收回涉案的证券账户并于同日自行补充转入保证金6314440元,后陈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防爆仓风险再次自行补充转入保证金210947.31元,之后陈某某将账户内股票进行陆续卖出并从该证券账户取回款项合计11981662.21元。

  2020年8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某、余某、陈某某杰、张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某存在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张某团队推介账户借用业务、招揽客户账户,某机构交易部负责人放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等违法事实,认为某内设部门机构交易部的张某、陈某某杰业务团队在履职过程中以某的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按照需求招揽多个客户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业务收入最终归属于某,相关业务团队的行为应视为某的单位行为,遂对某、余某、陈某某、张某作出警告及罚款的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还载明: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张某团队为杜某艳介绍的账户借用业务陆续招揽了张某妙等36个某客户账户。 张某团队向客户推介账户借用业务时,以某某资金项目为名,向客户说明配资买卖股票名称以及配资利率等条件,而非以其个人名义。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向陈某某归还借款11343726.1元;二、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根据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之一的某客户账户名单,该名单中包含案涉陈某某作为管理人的郑某的证券账号(********),显示客户经理为张某,保证金为1200万元,夹层资金金额为1680万元。

  再查明:根据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之一的某客户账户名单,该名单中包含案涉陈某某作为管理人的另一个陈某3的证券账号(********),显示客户经理为张某,保证金为1200万元,夹层资金金额为1680万元。 通过已经生效的(2018)民初1274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述陈某某作为管理人的另一个陈某3的证券账号的相关纠纷已得到处理,在上述(2018)民初127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陈某3证券账户的相关利息由陈某某进行了收取,收取的月利率标准为1.3%,即1680万元按月息1.3%计付218400元。 陈某某明确陈述其于2018年3月13日收到436800元,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436800元,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436800元,上述三笔436800元中的一半金额属于陈某3证券账户利息,上述三笔436800元均是由属于陈某3证券账户月利息218400元加上属于郑某证券账户月利息218400元合并构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内设部门机构交易5部的张某、陈某某杰业务团队在履职过程中以某的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按照需求招揽多个客户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业务收入最终归属于某,相关业务团队的行为应视为某的单位行为”,案涉账户属于上述认定的招揽账户之一,故案涉账户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形成的资金损失应由某承担对应的赔付责任。 但考虑到陈某某明知借用资金账户违规违法,且应知道证券投资拥有相对应的投资风险,仍出借账户给他人使用,又不能提供与某员工相关业务团队风险分担约定的合同依据;再考虑到某方相关工作人员以某的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按照需求招揽多个客户账户亦是提供给他人使用;因此双方过错相当,酌定由某对形成的陈某某的资金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关于陈某某针对本案涉案郑某证券账户所收到的利息金额问题,本案中陈某某自认其针对涉案郑某名下的某账户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收到某向其支付的4个月借款利息共计873600元。 陈某某表示现有交付凭证的是2018年3月13日收到436800元,2018年4月13日收到436800元,2018年6月13日收到436800元。 陈某某表示上述的利息金额是某方连同陈某某所管理的其母亲陈某3名义开通的另外一个涉最初亦投入1680万元的某账户的利息合并共同支付的金额,故上述三笔金额的一半金额是本案涉案的郑某名下的某账户所收到的利息。 陈某某表示其目前没办法找到某方在2018年5月支付的利息凭证,陈某某亦对该月是否收到利息记不清楚了,现陈某某愿意认可涉案的郑某名下的某账户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收到某向其支付的4个月借款利息共计87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之一的某客户账户名单,该名单中包含案涉陈某某作为管理人的另一个陈某3的证券账号(********),显示客户经理为张某,保证金为1200万元,夹层资金金额为1680万元;通过已经生效的(2018)民初1274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述陈某某作为管理人的另一个陈某3的证券账号的相关纠纷已得到处理,在上述(2018)民初127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陈某3证券账户的相关利息由本案陈某某进行了收取,收取的月利率标准为1.3%,即1680万元按月息1.3%计付218400元;陈某某明确陈述其于2018年3月13日收到436800元,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436800元,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436800元,上述三笔436800元中的一半金额属于陈某3证券账户利息,上述三笔436800元均是由属于陈某3证券账户月利息218400元加上属于郑某证券账户月利息218400元合并构成;考虑到某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如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陈某某作为管理人的另一个陈某3的证券账户所收取的利息存在另外支付的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所陈述的目前具有凭证的三次收息即2018年3月13日收息436800元、2018年4月13日收息436800元、2018年6月13日收息436800元,上述三笔436800元均是由属于陈某3证券账户月利息218400元加上属于郑某证券账户月利息218400元合并构成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 故认为上述三笔436800元中50%比例金额与郑某证券账户收息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确认本案涉郑某证券账户收息的总金额为陈某某自认的873600元。 综上,某对形成的陈某某方的10470125.1元(16800000元+6314440元+210947.31元-11981662.21元-873600元)资金损失承担50%(即5235062.55元)的赔付责任。 某就本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免除其工作人员以某名义与陈某某达成借用案涉证券信用资金账号协议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对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某抗辩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在其官网公开案涉处罚决定书系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该行为并不能产生对陈某某的通知效力,且陈某某作为一般投资人,亦不会时刻关注该网站内容,故某主张自该处罚决定书公开时即认定陈某某知道或必须要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不足,现某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某5235062.55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本案是张某等人借用陈某某的证券账户及资金,某没有和陈某某签订过任何借用账户及资金的协议、也不进行过任何磋商。 陈某某要求某就张某等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核心依据就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2020年8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某某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使其权利遭受到了损害的义务人,即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陈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当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之日。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就应当知悉该决定书的内容。 第一,陈某某在2018年7月收回账户时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即知晓遭受到了损害,只是不确定该损害应向张某等个人主张,还是向某主张。 包括陈某某在内,涉及张某等人借用账户及资金的出借人共36人,出借人产生资金损失的时间集中在2018年7月。 自2018年9月起,出借人陆续向实际借用账户的张某起诉还款,张某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 然而,在2020年7月之后,出借人转而要求某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在2020年7月开始向某主张责任,是因为张某在被追索过程中明确告知出借人中国证监会正在调查某,中国证监会将认定某借用账户和资金。 陈某某作为36名出借人之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就明知某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并被认定借用账户,陈某某不可能不关注相关情况。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张某深度参与中国证监会立案到作出处罚的全部流程,清楚行政案件的办理情况。 在2018年借用资金发生亏损后,张某陆续被出借人起诉,张某为推卸责任,一直主张其是履行某的职务行为。 因此,张某也会告知出借人其正在配合中国证监会调查某,也会及时向出借人同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出情况。 第二,中国证监会并非突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在历经收集举报线索、开展调查之后,逐步对某作出一系列警示和监管措施,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多个文书均提及某借用客户账户。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20年8月作出,张某在配合证监会调查过程中持续向出借人披露某被调查的信息,并引导出借人在2020年7月开始起诉某。 陈某某系明知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作为一般投资人,不会时刻关注该网站内容,认定陈某某不知情某被调查和处罚的情况,明显有违常理。 陈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不知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也未对其主张的不知悉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相当于默认陈某某不关心其资金损失,怠于主张权利,不仅与客观事实相悖,也严重违反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某从未向陈某某借用证券账户或资金,张某等人借用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一审中,某提供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等交易文件可以证明,陈某某是以其本人名义在某开立证券账户并开展融资融券交易的适格投资者。 某从未与陈某某就账户及资金出借达成过任何合意,也并不知晓陈某某将其账户出借给张某等人使用。 陈某某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交易签订过任何合同,或者其与某就案涉交易进行过磋商。 陈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中国证监会在行政监管层面基于某内部合规风控的缺陷,作出的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评价,不具有认定某与陈某某之间有账户借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中国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并不考虑出借账户的主体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并未对出借人是否核实过张某等人的代理权,是否明知张某等人不具有代理权等作出判断。 因此,证监会仅以工作人员对外以法人名义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即认定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的评价结论,只是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评价,不具有判断陈某某等人与某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其次,就民事责任而言,法人的工作人员对外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满足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否则对法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借用客户账户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范明确禁止的行为,该行为显然不属于张某等人的职务范围。 此外,根据陈某某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等文件可知,陈某某也明知将客户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非某授权张某等人办理的经营事物的规模。 且陈某某未作任何核实即出借证券账户给张某等人,具有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 因此,本案不满足职务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张某等人的行为无法归属于某,某不应当就陈某某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三、即使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可归属于某,因陈某某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由陈某某对资金损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就资金损失承担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不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即使认定当事人对损失应承担对应的责任,也应当与各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相符。 本案中,陈某某在证券账户出借交易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由陈某某对于资金损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第一,陈某某开立证券账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时,借用、出借证券账户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某也已经通过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电话回访等方式,明确告知陈某某不得出借证券账户并向其提示了相应风险。 陈某某在了解出借证券账户的违法性的情况下,依然无视某的警示出借证券账户,具有重大过错。 第二,陈某某系因证券交易遭受资金损失,而张某等人使用陈某某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经过了陈某某的事前同意,并由陈某某提供账号及密码。 因此,张某等人使用陈某某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符合陈某某的合理信赖,张某等人不构成违反先合同义务。 一方面,作为适格的投资者,陈某某应当预料到只要从事证券交易就可能因证券价格的波动产生盈亏,其允许张某等人操作证券账户,也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亏损风险。 另一方面,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等人从事证券交易时存在不符合商业合理性的行为,即张某等人使用证券账户并没有提高陈某某本应当承担的证券价格波动风险。 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张某等人事前存在分配证券交易风险的约定。 鉴于证券交易天然具有的风险性,本案证券交易亏损导致的资金损失,应当源于陈某某决定出借证券账户给张某等人以及同意张某等人从事证券交易,而非源于张某等人的证券交易行为。 因此,就资金损失的发生而言,陈某某亦具有重大过错。 一审判决由某就资金损失承担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将导致本应由陈某某承担的资金损失风险转嫁于某,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中获益的法理,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陈某某辩称:一、一审仅判决某承担50%的资金责任,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二、陈某某出借的资金高达1680万元,按照常理肯定会签书面文件,但本案无任何书面协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向陈某某送达,陈某某没有义务时刻关注证监会网站,某认为陈某某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之日就应当知晓事实,不能成立。 一审中,陈某某已经陈述,其系从张某处得知某向其还款,故陈某某才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某应否对案涉账户资金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及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内设部门机构交易部的张某、陈某4业务团队在履职过程中以某的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按照需求招揽多个客户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业务收入最终归属于某,相关业务团队的行为应视为某的单位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账户借用行为属于某的单位行为,某应对案涉账户资金损失承担对应赔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上诉主张张某等人借用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酌定某对案涉账户资金损失承担50%的赔付责任,理由分析合理且充分,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陈某某作为一般投资人,不能要求其时刻关注中国证监会官网内容。 某以其他账户出借人已经起诉某、中国证监会官网系陆续通报对某的警示和监管措施等,主张陈某某必然时刻关注中国证监会对某的处罚决定,及本案应自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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