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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推顶车等均系特定种类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依法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其本身就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违法上道路行驶的特定种类设备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范围,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可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2017年7月28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一辆无牌号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本市闵行区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陪昆路路口,在南向西信号灯为红色时向西左转,与驾驶电瓶车沿昆阳路西侧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致陈倒地后被叉车碾压,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诉机关依据《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GA802-2014)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认定叉车不属于道交法调整的车辆,故本案所涉事件不属于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文件基于叉车的单一使用目的和封闭作业区域,为之设置了特定的技术参数及行业标准,以便在质检标准、登记管理权限等方面与其他准予在公共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相区别。
但是,叉车本身的内在操控性(动力驱动、机械转向装置,刹车制动等)及外观特征(驾驶室、方向盘、车轮等)等,与广义的“机动车”并无二致,特别是在被告人孙某将其作为交通工具违规驶入公共道路、参与到交通活动之中时,使之兼具了交通运输的功能性,其违法上路行驶本身以及由此导致的相关事故均应当为道交法所规制。
被告人孙某在违法实施的道路交互与通行活动中过失致人死亡,既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也损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应当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是一起由于被告人驾驶叉车违法上道路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出现重大事故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道交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然而叉车属于特定种类设备,不是机动车,也不是非机动车,不属于道交法调整的车辆,本案所涉事件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叉车虽系特定种类设备,但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违法上道路行驶的叉车属于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范围,本案所涉事件为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一)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特定种类设备车辆纳入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范围符合道交法的规定。
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特定种类设备目录》的规定,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推顶车等均属于特定种类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同时,《特定种类设备目录》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为“除道路交互与通行、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通过上述概念的比较,可发现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推顶车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虽属特定种类设备,但在车辆属性上与道交法中的“机动车”并无二致,两者不同之处在于道交法中所述机动车系“上道路行驶”的车辆,而特定种类设备车辆仅限于在特定区域使用,不具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
因此,判断违法上道路行驶的特定种类设备车辆是否属于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重点是如何解释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的“上道路行驶”。如将此处的“上道路行驶”解释为具有上道路行驶资格,那势必将报废车、拼装车及非法改装车排除于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之外,而道交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条等多个法条明确将上述车辆作为机动车予以规制,如此解释显然破坏了道交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并不足取。
笔者认为,此处的“上道路行驶”应理解为车辆的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是指客观上已确定进入道路范围中行驶,实际参与到公共交通活动之中的机动车辆,这中间还包括不具上道路行驶资格而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因此,当驾驶人将不具有上道路行驶资格的特定种类设备车辆作为交通工具违法驶入公共道路,参与到公共交通活动之中,该特定种类设备车辆就应当被评价为道交法中的机动车,其违法上路行驶本身以及由此导致的相关事故均应当为道交法所规制。
有观点认为,适用于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以及适用于我国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的《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GA802-2014)均已明确将叉车等特定种类设备车辆排除在外,故特定种类设备车辆不属于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
笔者认为,上述文件之所以将特定种类设备车辆排除在外,是基于特定种类设备车辆的单一使用目的和封闭作业区域,为之设置了特定的技术参数和行业标准,以便在质检标准、登记管理权限等方面与其他准予在公共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相区别,而并非是对特定种类设备车辆的机动车属性予以否定。我国现行有效的道交法经2011年修订后于2011年5月1日施行,其中对于拼装车和非法改装车进行了规制,而同时期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以及《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GA802-2008)中均未有涉及拼装车及非法改装车的术语与定义。直至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GA802-2014)才增加了拼装车与非法改装车的术语与定义。由此可见,上述文件对于机动车进行分类与定义,是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及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提供技术是依据,而并非是对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类型进行罗列。因此,并不能依据上述文件将特定种类设备车辆排除在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之外。
(三)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特定种类设备车辆纳入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范围符合一般人对于法条用语的理解
对于车辆及其类型的确定,一般人往往会从外观特征、动力驱动、操控性以及功能性等方面做判断。特定种类设备车辆在外观特征(驾驶室、方向盘、车轮等)、动力驱动、操控性(机械转向装置、刹车制动等)及功能性(载人运货)等方面均符合一般人对于机动车的认知。将叉车等特定种类设备车辆界定为机动车是普通民众根据一般的语言习惯和生活常识都可能预料到的结论。反之,将在道路上行驶的特定种类设备车辆排除在机动车范围之外,却非常有可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法律解释原理相悖。
(四)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特定种类设备车辆纳入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范围符合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们国家建筑业和物流业的迅猛发展,叉车等特定种类设备车辆的保有量逐年递增。此类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导致的事故也频频发生。在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方面上,虽然驾驶特定种类设备车辆上道路行驶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但如将特定种类设备车辆绝对排除在道交法规制的机动车范围之外,一则会使其道路行为愈加不受道交法的约束,进一步损害道路交互与通行的安全与秩序。二则会导致此类车辆发生的道路事故不按交通事故处理,交管部门也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非常有可能造成监管上的漏洞、甚至是行政管理上的推诿。三则在事故纠纷后续处理上,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也均会存在一定的障碍。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上,如认定特定种类设备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范围,则醉酒驾驶特定种类设备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就不能评价为危险驾驶罪。然而此类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醉驾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客观上醉驾特定种类设备车辆上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与醉驾一般机动车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此类行为理应受到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因此,将特定种类设备车辆界定为道交法中的机动车符合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
基于上述分析,违法上道路行驶的特定种类设备车辆属于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范围,其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由上述司法解释能够准确的看出,在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关键点在于肇事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和侵犯的客体,而并非取决于交通工具的性质与分类。因此,当驾驶特定种类设备车辆肇事行为发生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侵犯到了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如驾驶特定种类设备车辆在道路上的特定作业区域内作业时出现重大事故,由于该肇事行为发生于特定作业区域内,在该特定区域内并不实行公共交通管理,因此所侵犯的客体也并非是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予以评价。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孙某将特定种类设备车辆作为交通工具违法驶入公共道路之中,并在行驶过程中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孙某作为交通活动的参与者,主观上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有否定态度,但对其违法上道路行驶及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却是明知故犯,客观上也因其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行为直接引发了被害人死亡这一重大事故的发生。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内,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更是危害到了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因此,从行为主体、主观心态,客观表现及侵犯客体上看,相较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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