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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8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一辆无牌号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陪昆路路口,在南向西信号灯为红色时向西左转,与驾驶电瓶车沿昆阳路西侧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致陈某倒地后被叉车碾压,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8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出现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认定叉车属特定种类设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调整的车辆,故本案所涉事件不属于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行标、国标之所以将叉车排除在外,是基于叉车的单一使用目的和封闭作业区域,为之设置了特定的技术参数及行业标准,以便在质检标准、登记管理权限等方面与其他准予在公共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相区别。但是,叉车本身的内在操控性(动力驱动、机械转向装置、刹车制动等)及外观特征(驾驶室、方向盘、车轮等)等,与广义的机动车并无二致,特别是在被告人孙某将其作为交通工具违规驶入公共道路、参与到交通活动之中时,使之兼具了交通运输的功能性,其违法上路行驶本身以及由此导致的相关事故均应当受《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所规制。被告人孙某在违法实施的道路交互与通行活动中过失致人死亡,既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也损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应当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等,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叉车、非公路用观光车、推顶车等均系特定种类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当其在交通道路上按照道路交互与通行法规进行行驶或履行运输职能时,即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属于受《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该类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发生意外事故并由交管部门出示相应事故责任认定书,此类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可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847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12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